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0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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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6052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陳明: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知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其偵訊時取得被害員警邱建勝之諒解,雙方均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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