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04,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進
王清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及簽賭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王清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誤載「下午5 時許」部分,應予更正為「下午5 時30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連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王清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再被告吳連進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吳連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王清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均所為非是,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連進營利期間暨獲利程度,兼衡被告吳連進前有犯賭博罪之前科、被告王清圳尚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連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清圳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簽單2 張,均係被告吳連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連進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新臺幣80元,則係被告吳連進向賭客收取之簽賭金,亦據被告吳連進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屬被告吳連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