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0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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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誤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部分,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965 元),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重慶分公司人員陳柏翰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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