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0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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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部分補充:「蕭玉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2 行誤載「新北市大同區」部分,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大同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9元),兼衡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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