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1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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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甩棍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謹慎其行,竟以持甩棍對公務員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甩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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