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1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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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惕勵,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惟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5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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