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1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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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于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于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誤載「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應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4 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被告從輕處理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偵查卷第34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鎮暴槍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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