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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租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誤會,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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