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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杰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誤載「上午9 時至11時許」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上午9 時58分許至11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撥打110 報案專線向值班人員恫稱其要衝撞總統府等語,造成警察機關及公眾恐慌,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7 頁調查筆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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