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69,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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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瀚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瀚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惟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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