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70,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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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聲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聲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聲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60 元),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國中畢業,惟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調查筆錄、第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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