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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延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延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誤載「警詢」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第2 行誤載「證人蔡碧珍於警詢之指訴」部分,應予更正為「證人蔡碧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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