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75,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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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谷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誤載「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袋及玻璃球1 個」部分,應予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及玻璃球4 個」,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及玻璃球4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谷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罪,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調查筆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4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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