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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爐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爐耀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再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竟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惟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2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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