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77,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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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鑰匙,未將該物送還被害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復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均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01 號卷「下稱上開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 部,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陳明昌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重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重型機車亦已由被害人陳明昌立據領回,詳如前述,而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機車及鑰匙,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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