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81,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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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賢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內裝現金之紅包袋,未將該物送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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