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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撥打電話至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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