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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輝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輝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輝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洪誌遠陳明係其騎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賠償金,及告訴人亦領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之40,026元補償金,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不含已支付之5 萬元賠償金及已請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自105 年8 月份起,按月給付告訴人5 千元,迄今有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分期賠償金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騎車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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