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交簡,507,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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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誤載「臺北市大同區成功路1 段」部分,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1 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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