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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曾2 次因相同案由,先於98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7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為重度聽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其於警詢時而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惟並無證據證明沈勇達在上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時並無駕駛執照(無照駕駛)、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有重度(聽障)身心障礙,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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