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8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所為簡易判決(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628 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教示條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更正移置於理由欄內成為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教示條款誤載於理由欄外,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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