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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 754 號),本院於 105 年 9 月 30 日所為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 629 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教示條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更正移置於理由欄內成為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教示條款誤載於理由欄外,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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