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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建國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 5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於 105年 7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就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補充:「並造成廖育廷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 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5 頁、偵查卷第 50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
且被告前於 9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30 日並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 95 年度交簡字第 204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汽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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