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54、10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曾寶玉、李應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國道公陸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陳明係其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454號偵查卷第1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趨前詢問兩位告訴人身體狀況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字第 7454 號偵查卷第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