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交簡,730,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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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海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海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韓海濤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750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2,000 元確定,並於99年7 月9 日履行完畢;

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5 年 7 月 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

兼衡被告前已有 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被查獲,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47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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