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交簡,76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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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載應予更正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0 年(該年有2 次)共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中100 年第2 次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理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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