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交簡,8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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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吳友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03 號判決處新臺幣11萬7,000 元確定,並於97年10月13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

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並於102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士交簡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元,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3月確定,並於 105 年 11 月 1 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

兼衡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被查獲,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 42 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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