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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欣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蘇欣廷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拘役35日,並於90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簡字5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1 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4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至第2 行被告所犯最近一次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蘇欣廷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 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並於 104 年 11 月 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
且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如上述,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心存僥倖,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被查獲,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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