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交簡,883,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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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段第2 行至第3 行部分誤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又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造成之危險性,與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相較,危險程度較低,暨被告目前職業為工,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程度(見偵卷第5 頁偵訊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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