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交簡,96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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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第5 行中之肇事地點,應更正為「中山北路5 段505 巷(由東往西方向)與中正路247 巷交岔路口處前」;

㈡第6 行中,遭追撞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 AAN-7019 」;

㈢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孫永康前因相同案由(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 95 年間經本院以 95 年度士交簡字第 84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1 萬元確定,於 95 年 8 月 31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孫永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且實際上又肇致交通事故,毀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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