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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柯建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 6 月 13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0531369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建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6月4日22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山水綠公園大門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 1 把,並利用車道分隔閃光柱裝設靶紙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空氣手槍壹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㈣裝設供射擊靶紙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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