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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鍾佳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9 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078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儒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20日凌晨2時2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鍾佳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6張。
(三)經警獲報抵達而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鍾佳儒所為,係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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