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秩,38,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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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 年度湖秩字第 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家誠
劉明鑫
鄭仲甫
馬金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 10 月 14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1053341114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誠、劉明鑫、鄭仲甫、馬金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午零時29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照片4 幀。

(三)經警獲報抵達而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移送人口角爭執所生紛爭,與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87 條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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