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秩,4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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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2897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水果刀貳把、菜刀壹把、瑞士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建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

(二)地點: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陽台。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水果刀2 把、菜刀1把、瑞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建男之自白。

(二)扣案之開山刀1 把、水果刀2 把、菜刀1 把、瑞士刀1 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表。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水果刀2 把、菜刀1 把、瑞士刀1 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之上揭器照片足資參照,可見被移送人陳建男所持上揭刀械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供稱其攜帶上揭刀械之理由,係因與其母親在住家頂樓公共空間之陽台處爭吵,因為無法與母親溝通,故從家中拿取上開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此並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正當理由,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水果刀2 把、菜刀1把、瑞士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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