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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王思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602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穎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報案人羅偉倫與被移送人王思穎為室友關係,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租屋處內。
王思穎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40分帶其2 名印尼籍同學至住屋處洗澡喧嘩及將鞋子放在走道上,造成羅偉倫驚嚇與滋擾,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非行,係以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規定中「以其他方式」驚嚇他人,自需達到與「蒙面偽裝」相等程度之類似手段始足該當,且於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又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是依該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基於故意「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可認噪音確實傳於戶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達難以忍受之程度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而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三、被移送人王思穎堅詞否認其在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行為,辯稱:帶兩位朋友回家時有碰到羅偉倫,羅偉倫並沒有受到驚嚇的樣子,只有詢問這兩位朋友是誰,並告知兩位友人不能在租屋處過夜,伊與兩位友人有將鞋子放在房間門口,但沒有要滋擾住戶之意思,洗澡時也沒有發出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等在上揭時地藉端滋擾、製造噪音,無非以羅偉倫指訴:伊認為被移送人擅自帶兩位朋友回家,已驚嚇到我,且被移送人將鞋子擺放房間門口,有可能讓伊跌倒,滋擾到伊之安寧,被移送人洗澡製造聲音也讓伊覺得是製造噪音等語為憑。
然依上開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所定「以其他方式」驚嚇他人,需達到與「蒙面偽裝」相等程度,被移送人僅係與其友人一同返家,當難認有何以與「蒙面偽裝」相等程度之方式,驚嚇羅偉倫之情事。
又被移送人將其鞋子擺放於門外,固可能妨礙他人通行,然此程度尚難認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滋擾場所之本意。
末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部分,僅憑羅偉倫之指訴,亦難認被移送人有故意製造噪音,且噪音確實傳於戶外,依一般社會通念達難以忍受之程度之行為。
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難認有據,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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