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199,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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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元
黎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犯以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聲請意旨誤載為散布猥褻物品罪,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案發後被告2 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在本院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尚有悔意,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若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伊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4 年11月14日犯本案後,再於105 年2 月10日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07 號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乙○○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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