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232,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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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黃淑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黃淑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黃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現金新臺幣3,300 元,為證人即賭客謝博鐘、吳秀玉、曹淑妹等人所有之賭資,業據證人謝博鐘等3 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29頁反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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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物  品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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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麻將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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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風圈骰子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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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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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牌尺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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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抽頭金            │新臺幣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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