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25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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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欽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部分補充更正:「朱國欽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出借予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非屬其所有之財物,竟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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