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26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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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部分補充更正:「王瑞卿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暨其他違反公司法66案計68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更正:「王瑞卿即與吳昇樺(於105 年1 月7 日死亡,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吳昇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與吳昇樺共同實行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金錢之方式,提供公司負責人金援以辦理驗資作業,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違反公司法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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