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285,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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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許永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誤載「基於傷害搭人身體之故意」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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