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32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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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6行誤載「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部分,應予更正為「第00000000000 號報告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

被告王俊程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之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 104 年 12 月17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 40 條之 2)沒收。

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既已逾 20 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因扣案毒品與其包裝難以析離,故殘渣袋 2 只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1 條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3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愷他命          │純質淨重59.3426公克 │
│    │                │                    │
├──┼────────┼──────────┤
│ 二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9.1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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