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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
二、核被告陳柏諺就附表編號1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2 、3 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2 、3 所述時、地,持被害人賴杏雯遺失之系爭信用卡(詳如下述)用以支付消費款,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惟該二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被告係冒用同一張信用卡,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接續為之,是被告之該二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擔任便利超商之工讀生拾得客戶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未依該公司規定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因貪圖不法財物而侵占並盜用被害人賴杏雯遺失之信用卡,對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此經該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3、25頁),暨被告為學生、家境狀況勉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並取得原諒,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期被告日後能慎重行事,勇於任事,為社會貢獻所學。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就由被告拾獲及侵占之系爭信用卡部分,未經查扣及發還被害人,惟該信用卡經被害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即已失其效用,且該卡片本體價值低微;
另被告持系爭信用卡以感應方式扣抵系爭信用卡內之抵儲值金額而獲得與所消費金額同額之利益部分,其金額約為新臺幣1,000 元,被告復已賠償被害人並取得原諒,有如前述,前開賠償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即已獲滿足,故本件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取得財物或利│
│ │ │ │ │ │益 │
│ │ │ │ │ │ │
├──┼──────┼──────┼─────┼──────────┼──────┤
│1 │賴杏雯 │105 年5 月上│新北市汐止│侵占賴杏雯所遺失之由│系爭信用卡1 │
│ │ │旬某日 │區忠孝東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張 │
│ │ │ │路258 號1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
│ │ │ │樓之全家便│所核發、具自動加值、│ │
│ │ │ │利超商忠孝│扣抵消費之悠遊卡功能│ │
│ │ │ │店 │、卡號為0000-0000-00│ │
│ │ │ │ │00-0000 號之信用卡(│ │
│ │ │ │ │下稱系爭信用卡) │ │
├──┼──────┼──────┼─────┼──────────┼──────┤
│2 │賴杏雯 │105 年5 月8 │同上 │持系爭信用卡用以消費│與所購洋芋片│
│ │玉山銀行 │日17時17分許│ │(即以系爭信用卡鑲嵌│及香菸等值金│
│ │ │ │ │晶片經自動付款設備儲│額之利益 │
│ │ │ │ │值500 元後,由該儲值│ │
│ │ │ │ │款扣抵購買洋芋片與香│ │
│ │ │ │ │菸之消費金額) │ │
├──┼──────┼──────┼─────┼──────────┼──────┤
│3 │賴杏雯 │105 年5 月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玉山銀行 │日22時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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