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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員警對被告陳仲彥實施酒測之日期應更正為「翌日(7 月25日)」。
另就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由,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陳仲彥所為,就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辱罵員警部分,則犯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貿然為之,且實際上又肇致交通事故,毀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9毫克,及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理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酒後情緒失控,以穢語侮辱服勤警員,損及公職威嚴,本應從重量刑,茲念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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