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354,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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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妤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妤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妤婷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且曾犯竊盜罪犯行,為法院判決,再犯本罪,素行不佳。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3至 4 頁、偵查卷第 7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 1 萬 2,410 元),兼衡其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寒(見偵查卷第 8 頁調查筆錄、第72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查卷第 48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1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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