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365,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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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一)及(二)應予如下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更正:江永恩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復因竊盜、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1 行原記載「張海順」之部分,應更正為「張海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欠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嗣因無法開鎖致未得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未得手之情狀,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晚間9 時至翌(18)日上午7 時30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道路路旁,並有基於毀損犯意,持用自備鑰匙破壞張海順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UX號自用小客車車鎖,致令不堪用,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張海順已於105 年8 月15日向士林地檢署以「為息事寧人」(但「雙方和解」部分則明確以筆摃掉刪除,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和解)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次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偵卷第77頁參照),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不得再行審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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