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413,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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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其附表中編號9 之商品品項,應更正為「LAY'S 樂士日光鹽選海『鹽』黑胡椒味洋芋片」、編號10之商品品項,應更正為「樂士日光鹽選岩『鹽』香草味洋芋片」。

二、核被告江孟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行為要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淡水新春分公司店長所具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總價值(新臺幣3,872 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物,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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