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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90 元,且該等物品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7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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