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435,2016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誤載「90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部分,應予更正為:「91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段第5 行:「委驗單全國施用毒品」,應補充更正為:「委驗單、全國施用毒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段第9 行至第10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毒品鑑定書」,應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斯青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既有「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徵諸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葉斯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而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

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從而,就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合先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35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