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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帳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方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本件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圖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兼衡被告年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簽帳單7 張、帳冊1 張雖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財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因此有獲得多少所得,是本件當無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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