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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拾伍張、對獎單伍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陳錦超及『董小姐』所有」之部分,應補充為「……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陳錦超及『董小姐』所有,陳錦超因此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獲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董小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本件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與上述董小姐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圖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兼衡被告年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簽帳單25張(含扣案當日之簽注單3 張、過去之簽注單22張)、對獎單5 張、供簽賭使用之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 台,雖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期間獲利(所得)共新臺幣4,000 元,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宗第5 頁反面、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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